(2014)平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吕荣国、徐秀文与胡金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国,徐秀文,胡金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吕荣国,男,汉族。原告徐秀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友,男,汉族。原告吕荣国、徐秀文与被告胡金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国、徐秀文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29分,原告之子吕保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畜力车在兴榆线128KM+500M(平泉县吕家店村)路段相撞,造成吕保元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吕保元与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吕保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109224.00元(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徐秀文的扶养费61340.00元(由两个人扶养20年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383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8200.00元。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徐秀文的残疾证明、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榆树林子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胡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交警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合理,吕保元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在夜间超速行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应承担80%以上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是畜力车,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徐秀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秀文仅是语言表达有障碍,并没有丧失劳动,而且也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抚慰金,因此两项不能重复计算。发生事故后,被告方也对死者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支付了16000.00元的丧葬费,另外支付死者家属4000.00元为死者衣服置办物品等。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精神受到影响,身体状况不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29分,二原告之子吕保元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冀HE0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金友驾驶畜力车在兴榆线128KM+500M(平泉县吕家店村)路段相撞,造成吕保元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吕保元与被告胡金友负有同等责任。吕保元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吕保久、次子吕保元,原告徐秀文为听力残疾人。原告徐秀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00元,因徐秀文为听力残疾,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68.00元(6134.00×20年÷2人×20%);二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费用200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单独计算;二原告主张因吕保元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胡金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金友一方为畜力车,吕保元一方为机动车且是酒后驾驶,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金友应承担二原告所有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胡金友的承担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丧葬费8506.40(21266.00×40%)、死亡赔偿金72816.00元(9102.00×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00(12268.00元×4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229.4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胡金友为原告垫付费和18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一方为吕保元,且是酒后驾驶,另一方为畜力车驾驶人胡金友,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荣国、徐秀文因吕保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8506.40、死亡赔偿金728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0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229.40元。因胡金友先垫付18200.00元,再赔偿78029.40元。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胡金友负担800.00元,原告吕荣国、徐秀文负担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220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