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4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屯昌县城谢家烤王酒店吃晚饭时喝了半杯米酒,之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助力摩托车(车架号24154)和几位朋友到屯城镇昌达路路边烧烤摊吃烧烤、喝啤酒。不久,被告人曾某某骑摩托车载其朋友到昌志路附近上洗手间时被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回交通管理大队后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曾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仪结果报告单、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类型、术语、定义》、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作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开车,经检验血样含有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规定的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家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