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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晋州市营里镇南口村人,住该村新保胡同34号。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范亮(已做不起诉)闻听其妻子王丽在晋州市摩尔新街惠友超市门前倒车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遂从自家车库内拿上一根木棍,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某让其过来帮忙,雷某某叫上贾晓松(在逃)等人,拿上木棍、铁管开车来到摩尔新街,找到与其妻子发生争吵的尹立宾等人,范亮、雷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棍、铁管追打尹立宾,将尹立宾打倒在地,并将尹立宾驾驶的面包车全车玻璃、车灯等部位砸坏,后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尹立宾左上臂前外侧、左臀部、右腰背部左食指外伤,达轻微伤鉴定标准,L1、L2右侧横突骨折,达轻伤鉴定标准,其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鉴定意见为轻伤。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3740元。案发后,范亮的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尹立宾达成协议,由范亮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被害人尹立宾对范亮、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亮的供述,被害人尹立宾陈述、证人王丽、王磊、潘淑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追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和经过;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晋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价值;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潘淑然、同案人范亮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系参与殴打尹立宾的人;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晋州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晋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情况及释放的时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械随意追逐、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