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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猛与陈志永、刘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陈志永,刘永刚,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猛,淄博张店天行健轿车烤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艳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永。被告刘永刚,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志永、被告刘永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俊,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义,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猛诉被告陈志永、刘永刚、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永刚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房艳春、被告陈志勇和被告刘永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义、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2013年6月2日0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S102省道鲁中监狱附近,撞至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陈志永驾驶的被告刘永刚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C×××××重型自卸车尾部,致使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区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37.17元。被告陈志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涉案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刘永刚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涉案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汽车是被告刘永刚夫妻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登记落户在我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永刚夫妻已经付清购车款。该车由被告刘永刚夫妻独立经营运输,我公司没有掌控、没有参与该车的经营,也没有从被告刘永刚夫妻经营的运输中受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涉案汽车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0时30分左右,原告王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湖田监狱附近处,撞至前方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陈志永驾驶的被告刘永刚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C×××××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又名淄博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19960.67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涉案事故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60.67元、护理费4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8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1.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8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门诊费19960.67元及电动车损失费1283元没有变化。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6元、误工费6198.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被告陈志永、被告刘永刚、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00元(6000元×35%)、伤残鉴定费700元(2000元×35%)、车损鉴定费105元(300元×35%)、复印费17.5元(50元×35%)。以上损失共计104382.1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已经支付的3145元,余额共计101237.17元。被告刘永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张)认字(2013)第201306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该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鲁C×××××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永刚和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承担较为合适。因为被告陈志永系被告刘永刚的雇佣司机,被告陈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刘永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刚与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不掌控、不参与涉案车辆的经营,也未从被告刘永刚的经营中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19960.67元、住院5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83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00元;误工费按住院50天和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共计8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6194.8元(28264元/365天×80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50天,计款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十级伤残计算,计款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消费性支出17122元计算,计款13689.6元(17112元×16年×10%/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永刚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刚、陈志永因本次事故为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审核的原告非医保用药2651.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门诊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960.67元扣除不在医保范围内的2651.2元,剩余7309.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计款2558元,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651.2元由被告刘永刚赔偿35%,计款92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94.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28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后续治疗费为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3145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由被告刘永刚按照35%的比例赔偿,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5元、复印费为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94.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283元,合计90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3145元,余款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928元、复印费1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酒精检测费500元,余款1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刘永刚申请的伤残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五、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大忠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人民审判员  石秉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