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礼杰与丁红敏、徐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杰,丁红敏,徐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吴礼杰,经商。被告:丁红敏,职工。被告:徐跃敏,职工。原告吴礼杰诉被告丁红敏、徐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敏、徐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礼杰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丁红敏以丈夫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约定最终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原被告协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却不见被告归还。由于被告的恶意拖欠,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整及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礼杰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丁红敏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整及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跃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丁红敏、徐跃敏均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礼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礼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红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徐跃敏人口信息调查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徐跃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丁红敏、徐跃敏,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仅在2013年农历过年之前偿还过1万元,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对原告吴礼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丁红敏以资金周转由,由被告徐跃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吴礼杰借款15万元。三人共同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三十日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如逾期不还,由被告丁红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后,被告丁红敏仅偿还过本金1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红敏结欠原告吴礼杰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红敏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跃敏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跃敏进行主张,被告徐跃敏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丁红敏、徐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礼杰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徐跃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丁红敏、徐跃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