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芦丽刚诉赵树春、张文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丽刚,赵树春,张文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8号原告芦丽刚。被告赵树春。被告张文彪。原告芦丽刚诉被告赵树春、张文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丽刚,被告赵树春、张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丽刚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22000元向我购买农用车一辆。被告先给付10000元现金,因被告现金不够为我出具欠据一张,言明过几天付清。后我催要欠款,被告赵树春与被告张文彪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购车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树春辩称:原告芦丽刚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张文彪与原告芦丽刚相识,车是以被告张文彪的名义买的,先给付的10000元也是张文彪给的,借条也是我给打的。但车自从购买下就一直给被告张文彪干活。被告张文彪辩称:我与被告赵树春合伙购买的这辆农用车,我的父母知道后不同意我购买,所以就让赵树春打的欠条,其他的情节都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芦丽刚作为甲方,被告赵树春作为乙方达成购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南骏NJP3040ZEP牌,晋******农用车一辆以贰万贰仟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所有,本车手续齐全,从2012年5月28日前有关本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务有甲方负责,2012年5月28日后所有本车辆所发生的任何责任事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绝不后悔,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签字后生效。下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在赵树春签字的下面,有张文彪的签字。”原告芦丽刚同时提供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祁县城赵镇雅安村芦丽刚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款人赵树春,保人张文彪。2012年5月28日。”被告赵树春、张文彪对购车协议和欠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树春称购买车的人是被告张文彪,自己签字打欠据是因和被告张文彪关系好,因被告张文彪的父母不同意张文彪购车而帮助张文彪的。被告张文彪称购车是该和赵树春合伙购买,但对如何出资、如何分成的约定不能陈述清楚。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现该车在被告赵树春处停放。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树春与被告张文彪为购买原告芦丽刚的农用车,欠有原告芦丽刚现金,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张文彪在购车协议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在欠据上是保人,但二被告在购车关系上不能说明关系。从原告芦丽刚提供的证据上看,认定二被告是共同购车符合常理。对于欠原告芦丽刚的购车款,二被告有义务共同清偿。对原告芦丽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树春与被告张文彪连带偿还原告芦丽刚购车欠款12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被告赵树春、张文彪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贵人民陪审员 高增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