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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丁正平与汤宝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正平,汤宝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141号申请执行人丁正平,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汤宝庆,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丁正平与汤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徒宝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被告汤宝庆欠原告丁正平大米款双方自愿以60000元结算,被告汤宝庆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丁正平5000元,2013年12月底前给付15000元,2014年12月底前给付25000元,2015年6月底前给付15000元;二、被告汤宝庆如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丁正平可按照全额60000元扣除被告汤宝庆在本案中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正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5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宝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 焱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