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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文杰诉李敬敏、仲飞莉、李俊明、尚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李敬敏,仲飞莉,李俊明,尚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敏,男,1980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女,1953年6月8日出生。系李敬敏母亲。被告仲飞莉,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系李敬敏妻子。被告李俊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尚文婷,女,1972年7月8日出生。系李俊明妻子。委托代理人李俊明。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杰诉被告李敬敏、仲飞莉、李俊明、尚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李敬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云、被告李俊明(同时是被告尚文婷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敬敏、仲飞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一分,被告李俊明、尚文婷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敬敏、仲飞莉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到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共按本金的20%计算);2、被告李俊明、尚文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只给了该18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也无效。该还有大众牌汽车一辆抵押给了原告,另该已经还过原告40000元。被告仲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李俊明、尚文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上原告没有签字,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实际履行中给付的利息是4分多,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更改借款合同,没有经过该的同意,故该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数额及具体还款数额为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3日借据一份;2、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俊明和尚文婷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俊明和尚文婷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敬敏、仲飞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俊明、尚文婷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敬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也无效。被告仲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俊明、尚文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敬敏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敬敏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80000元,不是200000元;2、2013年8月15日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敏于2013年8月15日还利息8000元;3、被告李敬敏父亲王孟兰的证明一份,证明经王孟兰手给刘宏立(专门替李文杰要钱的人)8000元;4、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和原告提交的借据不一样,没有保证金的字迹及指印;5、2013年8月28日网银交易明细一份及2013年11月30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还原告52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原告5200元。原告对被告李敬敏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认为没有银行公章,证据1只能表明被告李敬敏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18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仅交付被告李敬敏180000元,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8000元,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且这8000元是被告还原告其他的借款;对证据3因王孟兰与被告李敬敏系父子关系,所做证明不可信,且王孟兰开庭时旁听了庭审的全部过程,已经丧失了作证资格,另王孟兰将款交给刘宏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可借款时扣了10000元保证金;对证据5,原告认为2013年8月15日银行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被告还款的依据,应当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2013年11月30日银行凭证仅显示从被告李敬敏账户上支出5200元,但不显示资金流向,不能作为还款凭证。被告仲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俊明、尚文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敬敏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只能表明被告李敬敏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18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仅交付被告李敬敏180000元,被告李敬敏称借款时扣了10000元的保证金和10000元的利息,原告李文杰仅承认借款时扣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李敬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扣了10000元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时给付被告19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8000元,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且这8000元是被告还原告其他的借款,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8000元是被告还其他的借款,而且该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15日银行网银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王孟兰与被告李敬敏系父子关系,所做证明不可信,且王孟兰开庭时旁听了庭审的全部过程,已经丧失了作证资格,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认可扣了1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2013年11月30日银行凭证仅显示从被告李敬敏账户上支出5200元,但不显示资金流向,不能作为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2013年11月30日银行凭证不予认定,对2013年8月28日被告归还的5200元,其明确显示了资金流向原告的账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8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5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敬敏、仲飞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2、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李俊明、尚文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以上李敬敏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如李敬敏到期不还,我愿承担还本付息、违约金等还清责任。”原告李文杰交付借款时扣除10000元的保证金,实际给付被告李敬敏借款190000元。被告李敬敏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8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5200元。现被告李敬敏仍欠原告1768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李文杰借给被告李敬敏、仲飞莉200000元,扣除10000元保证金,有被告李敬敏和仲飞莉出具的借据证实,虽然被告称合同上原告没有签字,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借款人李敬敏和仲飞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而且被告李敬敏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该借据有效。担保人李俊明、尚文婷仅仅承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其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到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共按本金的20%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敬敏、仲飞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杰借款17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俊明、尚文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敬敏、仲飞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