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家庭开支都为原告承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有二十余年之久。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未判决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多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