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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男孩曹某。近几年来,我俩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导致感情不合,现已分居6年多。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被告母亲曾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五、六年。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书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子女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的事实。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何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两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男孩曹某。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且曹某某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信皆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承担其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且原告表示同意独立承担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振宇审判员  包和全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良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