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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戴可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戴可华,浙江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王成。委托代理人徐盛。被申请人戴可华,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被申请人浙江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戴可华。被申请人谢朝军,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戴可华、浙江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朝军对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且有财产转移的现象,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68,515.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戴可华、浙江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朝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368,515.8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陆晓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