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8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5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发生争吵。2010年11月份,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刘某甲联系,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马某某曾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假如离婚,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两个孩子,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并无任何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2年8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1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曾于2013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马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相互间不能互相支持扶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现均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利于其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刘某甲继续抚养女儿刘某乙和儿子刘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为7524.94元/年×25%×8年=15049.88元。原告马某某虽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150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黄永林审判员 曹修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