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一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一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025号罪犯孙一飞,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一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一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一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孙一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一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