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郭某、覃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借用他人的中药师资格证和身份证办理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XX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由被告人郭某、覃某共同投资并实际经营。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覃某在该药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和未经批准进口的“黄道益活络油”“参茸补精丸”“汇仁前列舒”等14个品规的药品。2013年5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该店查获,缴获上述药品(缴获药品货值2619元)。该局没收两被告人违法所得591元,并罚款12840元。经过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郭某、覃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郭某、覃某犯罪情节较轻,均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