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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月24日,现住杭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林荫路有南向北行驶至“某洗浴城”对面街道时,被正在执勤的杭锦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交警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后将王某口头传唤到杭锦旗交管大队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为122.8mg/100ml,遂将其带至杭锦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指导对策大队技术鉴定室检测化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9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前科查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莉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