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艳青与被告李永学、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青,李永学,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丁艳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原告丁艳青与被告李永学、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李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青诉称,2013年9月中旬,被告李永学雇佣我和苏某某、刘某某为其盘土豆,在2013年9月26日下午,苏某某开着被告李永学的拖拉机拉着我和刘某某去城子二号村大营子河南大地盘土豆,走到下公路边拐弯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我从车上掉下被拖拉机后轮挤压,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贫血,被送到围场县医院治疗,被告李永学为我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共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423.00元,包括误工费6068.00元(2013年9月26日至评残前一天,164天×37.00元),护理费1320.00元(22天×6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54612.00元(910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艳青母亲冯树贤69周岁,共有两个儿子,生活费为10121.00元(6134.00元×11年÷2×30%);父亲丁亚珍,现年73周岁,生活费为6440.00元(6134.00元×7年÷2×30%);女儿丁静雪,现年8周岁,生活费为9201.00元(6134.00元×10年÷2×30%),儿子丁腈祺,现年2周岁,生活费为14721.00元(6134.00元×16年÷2×30%);鉴定费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并住院;2、伤残鉴定书,证明为八级伤残;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自己花费的交通费;4、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自己的家庭成员中被扶养人的情况;5、证人苏某某的调查笔录;6、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以5、6号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永学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永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时间计算的过长,应按出院记录及医嘱进行计算;对3号证据数额稍高,以上费用与被告李永学无关;对5号证据:调查人李海艳并不是正围所的律师,对于部分事实认可,盘土豆苏某某雇佣他人30元/吨,我们给苏某某是35元/吨,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不认可,是在别人的地里,不是在公路拐弯处;对于6号证据:调查人身份有异议,对于工资结算30元/吨认可,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永学辩称,原告丁艳青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我与苏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我将盘土豆的活承揽给被告苏某某,每吨35.00元,按实际的活计算承揽费用,苏某某雇佣原告丁艳青、刘某某等人为其盘土豆,苏某某给付原告每吨30.00元,在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丁艳青、被告苏某某等人中午饮酒,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去被告李永学家的地,也不是必经路段,故认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在该活结束后,我给苏某某出具了一式两份的欠条,欠的承揽费用,证实苏某某与李永学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苏某某雇佣,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李永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李永学给苏某某出具的欠据,用以证实自己与苏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2、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苏某某雇佣刘某某、丁艳青等人,每吨30.00元,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饮酒;3、证人任某某,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去被告李永学家的地,也不是必经路段,是去办自己的事。原告对被告李永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欠条只证明丁艳青与苏某某存在欠款,与该案没有关系,且该欠条为李永学自己书写;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丁艳青并未饮酒,且即使饮酒,原告也是坐车的。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实。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李永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欠款数额认可,欠据是李永学书写,被告苏某某在不明白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永学不存在承揽关系,实际上我和原告丁艳青、案外人刘某某均是被告李永学雇佣,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且我也是在与被告李永学存在雇佣关系期间,造成原告丁艳青的人身损害,总体上是被告李永学雇佣,应由李永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某的证明;2、丁艳青的证明;被告苏某某以1、2号证据证明自己与李永学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丁艳青、被告李永学对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原告丁艳青在乘坐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去被告李永学的土豆地干活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艳青从车上掉下被拖拉机后轮挤压,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贫血,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永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丁艳青所受伤害被鉴定为8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6068.00元,护理费13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艳青母亲冯树贤10121.00元,父亲丁亚珍生活费为6440.00元,女儿丁静雪生活费为9201.00元,儿子丁腈祺生活费为14721.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423.00元。另查明,事故拖拉机为被告李永学所有,该车辆未进行挂牌及缴纳保险,事故当天该车辆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苏某某未取得该车型的驾驶资格证。此外,原告丁艳青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经由被告李永学支付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艳青与被告李永学、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艳青与被告苏某某均系被告李永学雇佣的工人,丁艳青、苏某某与李永学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永学称其与苏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李永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何处的土地的盘土豆的工作承揽给被告苏某某,其所提供的向苏某某出具的欠据虽然写明“苏某某承揽入库土豆款260.8吨×35元”,应视为苏某某在雇用工作中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工作成果,故被告李永学对雇工原告丁艳青所受伤害负有赔付责任。且被告李永学在自己的车辆未进行车辆挂牌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他人上路驾驶,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李永学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丁艳青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艳青各项经济损失36126.90元(120423.00元×30%);被告李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艳青各项经济损失84296.10元(120423.00元×70%);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71.00元,由被告李永学承担1099.00元。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