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小区7号楼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卢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冀HA38**旅游大客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投保座位47座,每座赔偿限额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2012年8月12日,曾祥陶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山岭隧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刘凤珍死亡,李珍等1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曾祥陶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珍、曹海峰、袁东红、刘凤荣、郝爽、邓玉兰、于淑春、袁淑华等人分别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八个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原告持生效判决,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被告认为八份判决中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未予赔付。对于原告垫付的其他项目赔偿完毕。其中密云县法院判决原告向李珍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向曹海峰、刘凤荣、邓玉兰、于淑春、袁淑华各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向袁东红支付1000.00元,向郝爽支付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同时在乘车人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43.88元,被告也未予赔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总计54143.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密云县法院判决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理赔金额;4、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计收条,证明判决书确定原告赔付的款项原告已经赔付完毕;5、医疗费单据7页,金额14143.88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4143.88元,其中向刘凤珍支付的670.00元不认可,因被告向其亲属支付的赔偿额已达到保险限额,不应再支付。对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按密云县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被告免赔范围;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实被告对免责事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即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A38**旅游大客车投保了座位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投保座位47座,每座赔偿限额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2012年8月12日,曾祥陶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山岭隧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刘凤珍死亡,李珍等1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曾祥陶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珍、曹海峰、袁东红、刘凤荣、郝爽、邓玉兰、于淑春、袁淑华等人分别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八份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原告持生效判决,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对于判决中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赔偿项目,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但对原告按判决书向李珍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向曹海峰、刘凤荣、邓玉兰、于淑春、袁淑华各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向袁东红支付的1000.00元,向郝爽支付的100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0元,拒绝支付。另外原告又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4143.88元,其中包含为刘凤珍支付的医疗费670.00元。经查,刘凤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向其亲属支付的赔偿金已达到保险限额5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14143.88元,其中包含为刘凤珍支付的医疗费6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向刘凤珍家属支付已达到赔偿限额,故不应再支付。对于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被告庭审中同意支付,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相关的免责事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应遵守合同约定。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473.88元。驳回原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