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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齐超繁诉谷振芳、吴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超繁,谷振芳,吴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齐超繁,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谷振芳,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吴永仁,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齐超繁诉被告谷振芳、吴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超繁,被告吴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振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谷振芳向原告齐超繁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建设盘锦爱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兴隆台区冷家的爱顿地产售楼处,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吴永仁作为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振芳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吴永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谷振芳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所述的9万元并非借款,是案外人齐德志向我主张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73,000.00元和原告齐超繁的部分车费17,000.00元,合计9万元,我在兴隆台客运站边的东方红旅社一楼北屋签字的,对原告主张的所谓9万元借款,我并没有拿到一分钱。被告吴永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谷振芳因工地缺款急用,向原告齐超繁借款9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若到期未还清借款,由担保人吴永仁承担。原告齐超繁、被告谷振芳、吴永仁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此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振芳向原告齐超繁借款9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谷振芳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谷振芳提出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永仁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振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永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谷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