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就芳诉被告罗朝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就芳,罗朝邝,罗加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罗就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罗朝邝,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罗加法,男,系被告罗朝邝父亲。被告罗加法,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原告罗就芳诉被告罗朝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罗加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就芳,被告罗朝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法,被告罗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8时50分,其驾驶环卫电动车在百色市城东大道百色市扶贫办对面进行作业,被告罗朝邝驾驶三轮摩托车从竹洲桥往纪念碑方向行驶,后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环卫电动车,致使原告摔至地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朝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也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原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171.80元(其中医疗费2918.8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63元/天×11天=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被告罗朝邝、罗加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均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8时50分,罗朝邝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朱霞琳沿城东路由竹洲大桥往纪念碑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色市扶贫办正对面时,因该车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就芳驾驶的电动三轮环卫车保持安全车距而两车追尾,发生被告罗朝邝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朱霞琳与驾驶电动三轮环卫车的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至12月17日共3天,期间支出门诊费1439.94元、住院费1478.24元,共计2918.1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周。2013年12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5100232013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朝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就芳、朱霞琳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6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就芳为工伤。另查明,被告罗朝邝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系其父亲罗加法在二手市场上购买,该车未在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第45100232013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人社工认字(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凌盛律师函字第0006号律师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留观小结、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清单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当事人根据自身意志所作,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罗朝邝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朝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罗加法购买,且被告罗加法在明知被告罗朝邝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由其使用,主观上存在管理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加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18.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918.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为3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28938元/年÷365天×3天=237.8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693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其有误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本院经核实原告住院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天=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就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76.03元(其中医疗费2918.18元、护理费2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二、被告罗朝邝赔偿原告罗就芳3276.03元的80%即2620.82元;三、被告罗加法赔偿原告罗就芳3276.03元的20%即655.21元;四、驳回原告罗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朝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雪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