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某农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李某甲、莫某甲、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张某,李某甲,莫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谢克田。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诉讼代表人谢鸿娟。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农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甲,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员。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农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诉讼代表人谢克田、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鸿娟、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使用二甲四氯钠、甲磺隆及助剂生产“水花生克星”除草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假的农药登记证号且未注明含有甲磺隆成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约定由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2013年6、7月间,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莫某甲明知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生产的“水花生克星”除草剂含有甲磺隆成分且包装未注明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甲许可,以0.7元/包的价格向汤某销售400包“水花生克星”除草剂。汤某将其中300包“水花生克星”除草剂销售与冯某,冯某又将该300包“水花生克星”除草剂销售与海门市正余镇双烈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某,后部分“水花生克星”除草剂用于防治海门市正余镇双烈村、正基村泯沟内的水花生。海门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在不明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地段泯沟内的河水浇灌秧苗,致种植的球生菜、辣椒、西芹等秧苗死亡。经鉴定,涉案“水花生克星”除草剂为国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假农药,海门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491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莫某甲与被害单位海门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单位海门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诉讼代表人谢克田、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鸿娟、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海门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枯死辣椒植株及营养混合物的提取笔录;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水花生克星”除草剂照片、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莫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农药,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假农药,使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莫某甲系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莫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海门市某果疏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莫某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化学制品厂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单位重庆某农资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莫某甲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