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史占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史占昌,杨丽平,李金友,杨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史占昌,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杨丽平,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李金友,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文才,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告史占昌、杨丽平、李金友、杨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候树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东、代理审判员乔文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平、李金友、杨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贷款50000元至今已逾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一、三、四被告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史占昌承认贷款是本人���用,但因信贷员交代不清,故造成违约,同意偿还此款,但目前没钱,要求分期偿还此款。被告杨丽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金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文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贷款50000元至今已逾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市支行与被告史占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史占昌、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三、被告李金友、杨文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占昌、杨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树林审 判 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四��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