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水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因其未婚妻失踪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认为其未婚妻可能溺亡于同江河,系吉水县枫江镇中国水电五局同江河防护工程项目部修工程所致,便产生蓄意报复项目部的念头。4月2日晚7时许,徐某某及母亲张某某在同江河堤找其未婚妻未果,发现水电五局项目部的一辆陆风牌越野车停在下院桥防护工地上,徐某某不顾车内坐着两人,从工地上捡起石块往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去,致玻璃被损;徐某某仍不解气,又持石块砸向正在作业的压路机、装载机,引起双方冲突;徐某某在民警赶到现场时逃离。4月3日,徐某某因仍未找到未婚妻,便致电省长热线威胁要炸掉同江河下院大桥。5月1日,徐某某认为与水电五局项目部的纠纷未解决,骑摩托车带着装满汽油的塑料桶来到枫江派出所,将汽油放在门口,在派出所内扬言要去项目部自焚及烧掉项目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枫江镇中国水电五局同江河防护工程项目部被损财物价值556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考虑其家中还有老母亲需要照顾,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占某某的证言,4、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无异议,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以为其未婚妻有可能溺亡于同江河,是水电五局项目部在枫江镇同江河修河提所致。为发泄情绪,徐某某带着汽油到派出所门口扬言威胁要自焚及烧掉项目部,并任意损毁项目部的财物,价值556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廖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