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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淘宝城二楼2107号“酷啦啦”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试穿衣服将拎包放在收银处附近之机,窃得拎包内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2013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将被告人齐某扭获,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