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执行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学点与王振发、王永惠、王木政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行字第859号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盖山人民法庭。被执行人王振发,男,193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仓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振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振发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被执行人王振发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王振发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振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仓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施潇宇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汉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