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村村委委员。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1日20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陡崖村附近时,与赵金磊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6mg/100ml。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陡崖村附近时,与赵金磊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6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赵金磊驾车追赶拦停。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赵金磊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金磊的陈述、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39.3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理。鉴于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事故状态、危险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 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