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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方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方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255号罪犯杨方华,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杨方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方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方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方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方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方华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