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采购员,家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担任永安市某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侵吞和骗取公司应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共计54405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担任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骗取公司应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共计54405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并于2013年2月逃匿。其中:1、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代表某公司从永安市万隆机械五金店购买五金配件货款计1万余元,尔后,袁某某陆续从某公司领取了该货款,扣除支付给供货商外,袁某某将货款685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代表某公司从漳平市的郑某某处采购竹帘3400张,金额39780元。2013年1月9日,袁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骗取某公司应支付给郑某某的货款39780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销。3、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代表某公司从永安市永顺竹制品厂的刘某某处购买竹削16.2吨,计货款7775元。2013年1月9日,袁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骗取某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的竹削货款7775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福建省寿宁县东区帝豪宾馆7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2月19日,某公司将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405元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2、户籍证明、新入职员工申请表、证实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2011年10月,袁某某应聘到某公司任采购员的事实。3、某付款审批单、入库单,证实0005530入库单货主为郑某某,而2012年11月20日入库单货主被变更为李某某,金额39780元,该付款审批单上的货主为李某某;00001579、00001578、0000002463、0000002453入库单货主为永安市万隆机械,金额分别为4810元、1955元、220元、1555元;0004443、0004436二张验收单货主为王某某,数量计16.2吨,金额7775元。4、转账交易成功记录,证实某公司出纳冯某某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网银将竹帘款39780元汇给李某某的事实;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网银将五金配件款6200元、1555元分别打入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的账号。5、报案书,证实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公司采购员袁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正月初八未报到上班,连续10天无法联系,公司按辞退处理。上班后,即有郑某某、刘某某、万隆机械五金配件店。索要货款计56520元。经公司财务核对,上述款项均已支付。货款已被袁某某侵占。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寿宁县东区帝豪宾馆70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2012年2月19日,某公司已领回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赃款54405元,并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初,袁某某代表公司到我经营的永安市万隆机械五金配店后采购了一万多元的锅炉配件,袁某某只付了几千元的货款,目前还欠我店铺6850元的货款。2013年3、4月份,我到某公司要货款,该公司负责人说袁某某离职了,公司已经把欠我店铺的配件货款给他了,但是袁某某没有把这些货款支付给我店铺的事实。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袁某某到漳平市找我说他公司要采购一批竹帘,当时约定好货到后7-10天就将货款付给我。2012年11月19日我雇闽F803**司机黄某乙将竹帘运到永安市某公司,货款总计38760元(共3400张,每张11.4元,共计38760元)。2013年2月份,我到永安某公司的财务对账之后,才知道货款被袁某某私自通过他人的名义将这笔货款结走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袁某某打电话说公司需要一批竹节片,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于是他就到我厂里实地查看,当场就订了一批价值7000多元的竹节片,我就把这批货送到某公司。差不多过了两、三个月,这笔货款还没有打给我,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袁某某,电话打不通,我就问某公司老板蔡某乙怎么回事,她说没有这笔交易,并把公司的底单给我查询,我看了公司底单后,发现我供给该公司价值7000多元的竹节片上面所留的供应商不是我,而是其他人,但是底单上其他信息都对的上,而且这笔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底单上那个供应商的事实。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袁某某找到我叫我银行卡借他用一下,他有一笔货款要打进来,我跟他说银行卡不能给他,但是可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取现金给他。之后就有一笔货款41000元打到我卡上,之后我就取现交给袁某某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袁某某,也没有与某公司业务往来。我妻子叶某某的表弟余某某到我家找我,希望我以自己的名义帮他到农行开一个账户,他有卖竹席给某,由于他和该公司的人很熟悉,怕该公司会拖欠他的货款,他则以我的名义和该公司做竹席,用我的账户和该公司结账,2012年11月23日我到农行永安支行开了一本存折(账户是13810200460098441)交给余某某,过了几天,余某某说要和公司结算货款,我就把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一份的事实。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说要做竹帘席业务赚取差价,让我先以现金垫付,我在2012年11月17日按袁某某的要求把41000元的货款打给徐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后来袁某某让我提供农行卡账户,我就用我表姐夫李某某的农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袁某某。2013年1月9日某公司把39780元货款打到李某某的账户,我就把该款取出来的事实。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永安某公司的会计,公司在支付购买原材料的货款方面的财务制度上规定,采购按照公司要求和规定采购竹帘席、竹片、锅炉配件等。之后由验收员验收入库,然后一般两个月以内公司按照验收员制作的验收入库单和采购业务员提供的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由出纳转账给客户,都是转账支付。如果有特急需要的竹帘席、竹片等原材料,公司的付款就比较快,一般是货到几天就转账给客户。在购买锅炉以及其他零配件时候,价值低于500元的,由业务员自己先垫付,之后业务员按月和公司财务核对结算,然后公司把业务员垫付的采购款打入业务员的个人卡上。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某公司的验收员,2012年11月下旬,袁某某调了一车竹帘席,我验收了数量以后,袁某某告诉我说这车竹帘席是一个叫李某某的客户,于是我就以李某某的名字开具了验收单。客户联给袁某某拿走的事实。1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出纳。2012年11月中旬袁某某代表公司购买竹帘席3400片。2013年1月初,袁某某拿着公司老总审核好的付款审批单给我,审批单手续齐全,还有供应商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农行卡账号、付款金额39780元等,我就在2013年1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到李某某农行账户上。2013年2月份袁某某离职后,漳平客户郑某某到公司来讨要货款。我们才知道“李某某”的货款实际上是郑某某的。刘某某的竹削也是袁某某代表公司买的,但是支付审批的时候袁某某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申请支付的,但是公司把7775元货款转账到袁某某个人邮政卡上。当时袁某某的说法是他垫付了现金,后来在2013年2月刘某某找到公司,公司才发现原来袁某某报的“王某某”的竹削是刘某某的,袁某某并没有把公司打给他的7775元给刘某某。万隆机械是袁某某代表公司购买锅炉用的机械配件,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袁某某8965元,其中6200元转账到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1755元是转账到袁某某农行卡账户,其余是陆续支付现金给袁某某。万隆机械在袁某某离职后也来公司讨要货款,说袁某某并没有把货款支付给他的事实。1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我在某公司一直在做原材料采购,2012年10月到12月我代表公司陆续从万隆机械购买五金配件材料约一万多元。2012年11月,我找公司审批支付两笔五金材料配件款,一笔1555元,一笔220元。公司出纳冯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到我的农行卡。后来又找公司审批了货款6765元,扣除我565元的借款,其余的6200元转到我邮政储蓄卡上,还有一些是现金领取的。共支付给万隆机械5000多元,还有6850元没有支付用于日常开销。2012年11月中旬,我代表公司到漳平郑某某采购竹帘席3400片,计38760元。该价格为初始价格,货到公司后验收员会根据货品的质量及行情再定一个价格,验收员定的价格是最终价格,郑某某货物最终定价为39780元。11月28日,我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到了还款日,我当时没有钱,找余某某借了大约4万元来还透支的钱。当时和余某某说用几天,等钱还进去后再透支出来给他。但还款后,我的临时额度被取消了,可是余某某那时候要结婚,急着用钱,催了好几次,我就想把竹帘席的货款先套出来还给余某某,于是叫余某某报一个银行卡号给我,余某某报了一个李某某农行卡号,身份证复印件一起给我,后我对冯某某说,客户要求把货款转到其农行卡上,没过几天,冯某某把39780元货款转到李某某的农行卡上,之后余某某把这笔钱取出来。2012年12月初我代表公司从永安市永顺竹制品厂的刘某某那里购买两车的竹燃料,到了2013年1月9日,公司财务把这笔货款7775元打入我个人邮政储蓄卡上。我当时是以客户王某某供货名义从公司领取这笔款,用于日常开销。我没有把这些货款支付给刘某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永安市某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和骗取公司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树苏建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罗钦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