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朱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建平,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朱建平在中行中山分行处申领两张信用卡(卡号:40×××75及卡号:40×××65),并将上述信用卡用于消费。后两卡均出现透支,至2014年3月13日止,卡号40×××75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25132.94元,卡号40×××65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54777.1元。中行中山分行多次向朱建平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卡号40×××75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5132.94元,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卡号40×××65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54777.1元,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4000元;4.朱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建平身份证;2.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卡帐户交易历史明细;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图。被告朱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朱建平开立了卡号为40×××75的信用卡。之后,朱建平持卡使用,至2014年3月13日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25132.94元。2011年3月11日,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朱建平开立了卡号为40×××65的信用卡。之后,朱建平持卡使用,至2014年3月13日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54777.1元。中行中山分行向朱建平经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上述两份申请表所附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合约均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朱建平非现金交透支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朱建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朱建平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朱建平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朱建平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朱建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朱建平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朱建平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朱建平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行中山分行诉请朱建平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建平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卡号40×××75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合计25132.94元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卡号40×××65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合计54777.1元及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5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904元(该款被告朱建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赞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