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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乾珍与李恒杨,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珍,李恒杨,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杨乾珍。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被告:李恒杨。被告: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原告杨乾珍诉被告李恒杨、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宝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乾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珍诉称:2013年3月9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李恒杨驾驶粤V1A3**轿车,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往占陇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市东埔宏阳车行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即原告杨乾珍,造成原告杨乾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B第1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乾珍无责任。原告杨乾珍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9293.22元。经诊断,原告杨乾珍的伤情为:1.左大腿撕脱伤;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左肘挫擦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乾珍2013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杨乾珍的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3.原告杨乾珍的护理期为18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用需27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杨乾珍的各项损失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929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17年×40%=71691.31元;6.护理费:47920元/年÷365天/年×180天×1=23631.78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8666.31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李恒杨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杨乾珍上述经济损失178666.31元。被告宝成公司作为粤V1A3**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杨乾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1A3**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杨乾珍起诉请求:1.被告李恒杨赔偿原告174666.31元;2.被告宝成公司对被告李恒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恒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乾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宝成公司、保险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恒杨、宝成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恒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情况。7.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9293.22元。8.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李恒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宝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关具体赔偿数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宝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应按医药费的20%扣减非社保用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诉请护理费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偏高,且原告举证的有关凭据未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证明赔偿义务人无需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9日21时左右,被告李恒杨驾驶粤V1A3**出租车,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往占陇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市东埔宏阳车行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即原告杨乾珍,造成原告杨乾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B第1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杨夜间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注意避让行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杨乾珍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39293.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大腿撕脱伤;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左肘挫擦伤。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乾珍2013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杨乾珍的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3.原告杨乾珍的护理期为18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用需2700元。受本院的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范围;无需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月;护理期评定为93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三、粤V1A3**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成公司。被告宝成公司就粤V1A3**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四、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B第1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允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929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赔偿义务人无需赔偿残疾赔偿金。6.护理费:38989元/年÷365天/年×93天×1=9934.2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和护理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777.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责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39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900元共44843.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的范围有:护理费9934.26元、交通费3000元共12934.2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2934.26元=22934.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777.48元-22934.26元=34843.2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恒杨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恒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乾珍22934.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乾珍34843.22元。三、被告李恒杨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乾珍负担1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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