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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朱元星与蔡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星,蔡友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朱元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友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朱元星与被告蔡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杰、被告蔡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被告蔡友明提出与原告合作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用于经营,同日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投资人民币50000元,原告遂于2005年12月3日按被告要求,将追加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兄弟蔡友新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不告诉原告有关合作的经营情况,原告现查明事实上被告是以与原告合作为名收取原告的投资款用于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从来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用于合作经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但莆田市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将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97000元用于合作经营,应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友明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97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其有收取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但原告主张追加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不属实;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后,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下属机构)购买了型号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因购买上述挖掘机需办理按揭贷款,而被告不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所以当时以被告弟弟蔡友新的名义与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约定合作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用于经营的事实。2、2005年5月1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名片》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按被告要求将追加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弟弟蔡友新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莆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并未叫原告汇款给蔡友新,也未给原告名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5年5月30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的事实。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购买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以被告弟弟蔡友新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按竭贷款人民币70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追加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里约定的是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而非向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此外,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人系案外人蔡友新,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蔡友新与原、被告存在法律上关系以及蔡友新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实际付款并取得了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10日,原告朱元星(乙方)与被告蔡友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型号:R914B),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注:以实际价为准。二、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50%,乙方50%。三、此挖掘机首付40%,后60%为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甲、乙双方作银行按揭合同,时间两年。四、甲、乙双方为共同利益中途如甲方提出退资,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提出退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购买挖掘机,遂于2012年10月22日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以“到目前为止,证据无法证明蔡友明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支付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47000元,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其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青海王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利勃海尔R914B挖掘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可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47000元,不能证实其之后又追加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故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可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朱元星投资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元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0元,由原告朱元星负担人民币3315元,由被告蔡友明负担人民币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贤代理审判员  郑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