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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某、张某与周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周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邓平。上诉人罗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张某合伙经营湘A×××××出租车并挂靠于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9日,罗某、张某与周某签订《晚班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营运时间为每晚18:00点到次日6:00点;租金每晚80元;周某营运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等罗某、张某一律不负责任。2010年2月22日23时许,周某驾驶湘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彭某某颅脑以及右脚等致伤。后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到湘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用去医疗费202912.37元。由于调解未成,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了(2010)浏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二、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28115.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罗某、张某赔偿169500元,余款75392.37由罗某、张某自行负担),其余损���由彭某某自行负担;三、因周某已赔偿彭某某73798元,罗某、张某已赔偿彭某某5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赔付彭某某195094.37元,给付周某56405.63元;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5日,罗某、张某与周某达成《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罗某、张某与周某各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第二条约定:周某还应支付罗某、张某33000元,并收回所有条据,今后互不追究责任问题,互无经济往来。2011年12月7日,在彭某某母亲邱某某的要求下,周某自愿支付彭某某60000元,同时邱某某作出保证:不再要求周某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8月29日,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湘雅附二医院进行了膝关节韧带重建手术。2012年10月25日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12)浏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2957.35元,由罗某、张某赔偿80%即154365.88元,剩余损失38591.47元由彭某某自理;二、罗某、张某赔偿彭某某精神抚慰金2400元;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浏阳市强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罗某、张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罗某、张某又被法院判决向彭某某支付赔偿款154365.88元,而罗某、张某认为该费用应由周某来承担。故罗某、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罗某、张某与周某所签订的《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故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地全面履行协议。周某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并自愿另行支付了彭某某6万元。在该协议中,罗某、张某承诺不会再来找周某,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问题。从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显然该协议是双方对彭某某整个交通事故赔偿的约定,而不是对彭某某因膝关节韧带重建手术前赔���的处理,所以罗某、张某不能再对周某追偿,故对于罗某、张某要求周某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543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张某要求周某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543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罗某、张某负担。罗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周某向罗某、张某偿还代其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5436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是承包协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09年11月,罗某、张某将自有的湘A×××××号车承包给周某,并签订晚班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罗某、张某将车交予周某运营,周某依约向罗某、张某支付营运费用,因此本案系���包协议纠纷。2、在周某收取保险公司56405.63元赔付款后不同意按承包协议约定承担应负责任的情况下,罗某、张某为减少损失迫于无奈而签订《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很明显该协议并非罗某、张某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没有周某的签字,其落款为收款人签章且没有罗某的签字。该协议并非赔偿协议,而是罗某、张某为拿回属于自己的56405.63元保险公司赔偿款与周某就周某返还数额达成的协议,并就返还数额互不追究责任。3、一审法院以周某自愿支付6万元给彭某某并与彭某某签订协议不再追究其责任为由,推定罗某、张某与周某之间的协议亦是约定罗某、张某不追究所涉交通事故所有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周某答辩称:1、周某与罗某、张某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雇佣关系。2、罗某、张某称非自愿签订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协议中罗某没有签字的问题,因罗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周某甲签字就代表罗某签字。本案二审过程中,罗某、张某向本院提交《领条》两张、浏阳市强辉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邱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某、张某已支付给彭某某因膝盖韧带重建手术而产生的赔偿款97900元。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罗某、张某付款是事实,但彭某某因膝盖韧带重建手术而产生的赔偿款不应由周某承担责任,因为法院判决书认定是由张某、罗某负主要责任,强辉公司负连带责任。从法律上来讲,这笔款应由张某、罗某支付,与周某无关(因为周某与张某、罗某、邱某某已有协议在先,所以周某不应当承担这笔赔款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罗某、张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以上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张某与周某所签《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A×××××出租车系挂靠于强辉公司,由罗某、张某合伙承包经营,周某是罗某、张某雇佣的晚班司机”,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罗某、张某与周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罗某、张某上诉称受到周某的胁迫而签订《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罗某、张某上诉称上述协议没有罗某的签名,因而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某和周某甲的签名,周某甲系罗某的妻子,加之双方都认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罗某、张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罗某、张某还上诉称《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彭某某因膝关节韧带重建手术前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第二条写明“经双方协商周某还应支付给张某、罗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并收回所有条据,今后互不追究责任问题,互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彭某某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等因素,彭某某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见的��罗某、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判断辨别能力,其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会综合彭某某的受伤情况、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作出判断,由此可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对彭某某整个交通事故赔偿的约定。综上,《关于彭某某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系罗某、张某与周某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罗某、张某要求周某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5436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87元,由上诉人罗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     亚     飞代理审判员 曾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