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7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辉在本市959路公交车地铁苹果园站内,盗窃被害人刘×上衣兜内三星牌GT-I9152型8GB内存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及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