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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杜纪锁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王丽芬、于俸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杜纪锁,王丽芬,于俸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元,男,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纪锁,男,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芬,女,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俸权,男,司机,住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李义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审原告杜纪锁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王丽芬、于俸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元,被上诉人杜纪锁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上诉人王丽芬、于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纪锁一审诉称:2012年7月15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杜纪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辽滨经济区一号路彩虹桥东路口处时,与被告于俸权驾驶的辽A8N3**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俸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579.5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因被告于俸权驾驶的辽L8N3**号货车车主为王丽芬,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起诉以上被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57.44元。被告王丽芬一审辩称:辽A8N3**号货车是王丽芬家自有的货车,由王丽芬儿子于俸权驾驶,于2012年7月15日19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王丽芬没有异议。但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王丽芬垫付了医疗费63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应将该款支付给王丽芬,该事故辽A8N3**号货车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责任,原告应赔偿王丽芬人民币2510元。被告于俸权一审辩称:辽A8N3**号货车是于俸权家自有的货车,车主登记在于俸权母亲王丽芬名下,于俸权驾驶该车于2012年7月15日19时10分左右发生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于俸权没有异议。于俸权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A8N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乙类药品费用的10%及丙类药品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按照26%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A8N3**号货车于2012年7月17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5日,即该事故不在保险期内,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1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于俸权驾驶辽A8N3**号货车沿辽滨经济区一号路行驶至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一号路彩虹桥东路口处,与原告杜纪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杜纪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俸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纪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纪琐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等症,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792.45元;其中乙类药品的费用为人民币61540.39元,丙类药品的费用为人民币2694.95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诊疗费及住院费为人民币83020.49元(扣除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原告杜纪琐的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500元;原告杜纪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50元(15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杜纪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杜凤燕护理(农民),护理费为人民币1673元(33.46元/天×50天);2012年11月7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纪琐的伤残程度为肢体损伤九级,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十级,头面部损伤(颅底骨折)十级;故原告杜纪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847.90元(33.46元/天×115天);杜纪琐有需扶养人2人,分别为其父亲杜尚金(1944年出生),母亲刘芳(1948年出生),杜尚金与刘芳无经济收入,依靠其子女4人扶养,综上原告杜纪琐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59713.16元【(9384元/年×20年×26%)+(5998元/年×28年×26%÷4)】;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20元;原告杜纪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原告杜纪琐的摩托车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该交通事故中辽A8N3**号货车损坏,发生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杜纪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纪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丽芬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100元。另查明:辽A8N3**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丽芬,由其儿子于俸权驾驶。辽A8N3**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7月9日辽A8N3**号货车的挂靠企业沈阳市盛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缴付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保险单的生效起始日起为2012年7月30日,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当2012年7月17日王丽芬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又给王丽芬出具了一份保险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保险单,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存档的档案材料中,标有责任限额“200000元即时”字样,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于俸权驾驶辽A8N3**号货车与原告杜纪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该事故,于俸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俸权驾驶的辽A8N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辽A8N3**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辽A8N3**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除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乙类药保险公司应承担95%,丙类药不予承担,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应由被告王丽芬根据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纪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原告请求在辽A8N3**号货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原告杜纪琐的伤残程度为肢体损伤九级,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十级,头面部损伤(颅底骨折)十级,根据原告以上的伤残情况及保险公司的确认,按26%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宜。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辽A8N3**号货车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杜纪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2934.0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纪琐人民币72934.06元;辽A8N3**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杜纪琐的损失为人民币94270.49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包括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的费用),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辽A8N3**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杜纪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杜纪琐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4270.49元(不包括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根据该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王丽芬承担70%,即人民币58989.3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支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共计5771.96元,由被告王丽芬承担70%即人民币4040.37元。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丽芬所有的辽A8N3**号货车受损,发生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因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原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再承担510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支付给被告王丽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7100元,扣除应由被告王丽芬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53059.63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支付给被告王丽芬。被告王丽芬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缴付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费,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2年7月17日王丽芬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又给王丽芬出具了一份保险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保险单,结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始保险档案材料(标有“20万即时字样”),应认定辽A8N3**号货车的商业保险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事故不在保险期内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纪琐人民币83434.0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8989.34元,其中支付给王丽芬人民币55569.63元,支付给原告杜纪琐人民币3419.71元。三、被告王丽芬、于俸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王丽芬承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间是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而肇事车辆肇事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纪锁、王丽芬、于俸权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丽芬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丽芬投保的车辆单位名称为盛翔通公司,商业险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另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而肇事车辆肇事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纪锁认为王丽芬将保费于2012年7月9日交给挂靠在沈阳盛翔通后该公司将保费交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未取得王丽芬同意的情况下将保期延后存在过错,王丽芬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丽芬、于俸权认同被上诉人杜纪锁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丽芬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上诉人应否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形式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是还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而已,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丽芬于2012年7月9日交给挂靠在沈阳盛翔通后该公司将保费交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作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时上诉人接受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生效期为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称肇事车辆不在承保期限内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