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梁斌与郝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郝二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梁斌,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郝二飞,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梁丰,男,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到庭,被告郝二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之内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偿还所欠工程款,共计3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交证据1、退场协议书一份及工程费用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收款条据复印件及本院执行局的案款条据。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郝二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应该是XX路桥公司,而非梁斌个人。被告应该是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郝二飞个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建设方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华亚公司转包给陕西XX路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郝二飞是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已经于2012年11月3日由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25日经过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从开工至XX路桥公司退场,按照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应为1133270元,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184754.5元,其实已经超额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郝二飞向法庭提供证据1、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大地股份公司签订内蒙古高速公路网白音察干至永泰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工程合同,编号BYLJ-09,签订日期2012年6月。华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郝二飞是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该工程是由华亚公司向新大地公司承包的。证明郝二飞在退场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华亚公司而非郝二飞。证据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年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款收据。证明该案已经调解解决并执行完毕。证据3、新大地公司对所承包工程工程量的核算及华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价款核算出的价款是1133270元。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其价款共计1133270元。证据4、华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单据共8支,均由原告梁斌出具,共计1184754.5元。证据5、收条2支。该条据显示退场款和工程款是有区别的,借条中明显区别了退场补偿款。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宣读了本院所调取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梁斌与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原被告对该调解笔录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供退场协议书一份及工程费用结算单2支,能够证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原告梁斌所做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该工程款于2012年6月内结算并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供收款条据复印件及本院执行局的案款条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二飞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二飞所提供证据2、4、5能够证明被告郝二飞与原告就应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梁斌承包宋虎义和被告郝二飞的路基桥涵工程,2011年12月24日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原告梁斌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在所出具两份工程费用结算单中双方共同签名确认,2012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双方之间的工程无法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退伙协议书中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梁斌)所做的工程量按双方计量为准,价款按双方商定的清单价款为准,在2012年6月之内结算并支付”后因被告郝二飞未按期与原告梁斌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工程费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视为双方均认可工程费用的结算,并就该工程款支付结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原告已通过法院进行过处理,根据本院所调取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梁斌与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并未就原告本案所诉请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梁斌诉称被告郝二飞所欠工程款为30万元,庭审中被告郝二飞所提供的原告梁斌所出具的收条及借款单,能够证明所欠工程款为2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郝二飞怠于履行结算支付义务,势必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被告郝二飞应当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斌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郝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绘新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4)神民初字第01125号2014年7月11日封发原告梁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光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61272219720306421X。被告郝二飞,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奥林花园B区15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15272819660302181X。委托代理人梁丰,男,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到庭,被告郝二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之内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偿还所欠工程款,共计3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交证据1、退场协议书一份及工程费用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收款条据复印件及本院执行局的案款条据。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郝二飞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应该是XX路桥公司,而非梁斌个人。被告应该是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郝二飞个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建设方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华亚公司转包给陕西XX路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郝二飞是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已经于2012年11月3日由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25日经过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从开工至XX路桥公司退场,按照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应为1133270元,鄂尔多斯市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184754.5元,其实已经超额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郝二飞向法庭提供证据1、华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大地股份公司签订内蒙古高速公路网白音擦干至永泰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工程合同,编号BYLJ-09,签订日期2012年6月。华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郝二飞是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该工程是由华亚公司向新大地公司承包的。证明郝二飞在退场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华亚公司而非郝二飞。证据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年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款收据。证明该案已经调解解决并执行完毕。证据3、新大地公司对所承包工程工程量的核算及华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价款核算出的价款是1133270元。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其价款共计1133270元。证据4、华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单据共8支,均由原告梁斌出具,共计1184754.5元。证据5、收条2支。该条据显示退场款和工程款是有区别的,借条中明显区别了退场补偿款。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宣读了本院所调取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梁斌与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原被告对该调解笔录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供退场协议书一份及工程费用结算单2支,能够证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原告梁斌所做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该工程款于2012年6月内结算并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斌向法庭提供收款条据复印件及本院执行局的案款条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二飞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二飞所提供证据2、4、5能够证明被告郝二飞与原告就应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梁斌承包宋虎义和被告郝二飞的路基桥涵工程,2011年12月24日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原告梁斌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在所出具两份工程费用结算单中双方共同签名确认,2012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双方之间的工程无法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退伙协议书中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梁斌)所做的工程量按双方计量为准,价款按双方商定的清单价款为准,在2012年6月之内结算并支付”后因被告郝二飞未按期与原告梁斌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斌与被告郝二飞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工程费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视为双方均认可工程费用的结算,并就该工程款支付结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费用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原告已通过法院进行过处理,根据本院所调取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957号梁斌与郝二飞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并未就原告本案所诉请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梁斌诉称被告郝二飞所欠工程款为30万元,庭审中被告郝二飞所提供的原告梁斌所出具的收条及借款单,能够证明所欠工程款为2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郝二飞怠于履行结算支付义务,势必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被告郝二飞应当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斌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郝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强唤霞审判员焦子博人民陪审员毛兰军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杨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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