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刘春梅,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山城办事处。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水泉镇东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奇,董事长。原告刘春梅诉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宇宏公司向原告借款55050元,当场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50元及利息。被告宇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宇宏公司因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宇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梅借款本金5505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峰审 判 员 孙印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