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吴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十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综上,原、被告经短暂接触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霞浦县牙城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结婚后十天即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因未经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缺乏,且该证明系孤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