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某甲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雄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矛盾产生,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努力想维持这段不幸的婚姻,但终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伤害。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特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林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表示反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完全相反。原、被告双方并非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而是认识了一段时间并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林某乙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林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婚生子从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原告收入的30%计算;请求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对原告抛妻弃儿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婚生子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合法,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父母离婚后,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由被告照料,现仍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和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因被告及其婚生子长期生活在市区,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相对较高,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抚养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现在生活在不同城市,相距较远,为了方便抚养费的支付和保障婚生子的生活、教育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5年支付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的财产应予分割,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婚生子林某乙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份的抚养费6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婚生子林某乙2019年7月至2024年7月份的抚养费60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婚生子林某乙2024年7月至2030年3月份的抚养费68000元;原告林某甲有探视婚生子林某乙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