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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酒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曙霞,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沂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新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霞、连江,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某、张某原系同学关系,各自离婚后重新组合家庭,于2008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后无子女。由于闫某、张某长期两地分居,且互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此,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闫某曾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闫某、张某仍未和好。现闫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xxxx房屋。张某不同意离婚并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闫某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闫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xxxx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价值35万元(包括装修及家具)。原审法院认为,对闫某、张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以及长期分居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闫某、张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闫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xxxx房屋一套(价值35万元),系闫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一直在居住使用,所以,判决该房屋(包括装修及家具)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闫某房屋分割款175000元。遂判决:一、准予闫某与张某离婚;二、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xxxx房屋(包括装修及家具)一套归张某所有;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某房屋分割款175000元。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威逼、殴打上诉人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不想和被上诉人离婚,所以在一审中,有关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没有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涉案房产为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阐述了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胁迫签署的,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3、新沂到徐州车票一张。上述证据欲证明:张某不签订协议,闫某就不让张某回徐州并殴打了张某,张某被迫签字后于当天深夜赶回徐州。上述证据经质证,闫某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某的证明目的,买这个车票很正常,8点也不是太晚;证人孙某的陈述不是亲眼所见,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改申请书2份,时间为2007年2月5日,欲证明张某筹备资金购买涉案房产,因不够,提前支取了保险金。闫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5、证人李某,欲证明争议房屋系张某个人出资购买。闫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6、闫某书写的一张纸条,欲证明闫某有封建迷信。闫某认可系其所写,但不能证明其相信迷信。对张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张某的证人系其同事和朋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多为听说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张某的胳膊有青紫淤血,不能证明系闫某所致;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改申请书的时间与购房时间接近,可以认定在购房时张某有出资,当不能证明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均系张某出资。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3日,闫某、张某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闫某购买徐州市xxxx房屋一套。包括购房、装修,尚欠壹拾万元,张某欠二万元,闫某欠捌万元。经协议,以房产做抵押贷款还款,贷款本息由闫某还贷,工资卡由张某保管。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张某、闫某在2011年9月3日协议中已明确为二人共同购买、装修,张某现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无证据证实。张某主张该协议系被闫某胁迫所签,亦无证据证明,故张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