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马永波、胡福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鲒埼村小石井1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820484-8。负责人:毛岗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马永波,农民。被告:胡福仙,农民。被告:吴锡军,农民。被告:邬定赞,农民。被告:肖维达,农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与被告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马永波可在4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胡福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作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马永波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007‰。借款后,被告马永波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永波、胡福仙至今未还,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永波归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应付利息18736.18元,2013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007‰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胡福仙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马永波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永波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锡军、邬定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福仙承诺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肖维达愿意对原告与被告马永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永波发放450000元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11.007‰,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事实;5.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永波、吴锡军、邬定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永波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07‰,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付息,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锡军、邬定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福仙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马永波在原告处的借款4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维达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马永波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马永波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永波、吴锡军、邬定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福仙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肖维达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永波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胡福仙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波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胡福仙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波、胡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4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1元,减半收取4166元,由被告马永波、胡福仙、吴锡军、邬定赞、肖维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