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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海丹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911号罪犯于海丹,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丹犯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于海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于海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海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