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钟体明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庆华,钟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张庆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钟体明,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人张庆华因与被申请人钟体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体明价值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张庆华已向本院提供姚群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D3号楼508室(房产证号:六房权房产中心字第354088号,面积111.41平方米)住宅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庆华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钟体明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姚群所有的位于××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D3号楼508室(房产证号:××房权房产中心字第354088号)住宅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