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凤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群,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象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凤群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凤群伙同陆某高(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秤砣湾屯62号被害人胡某兰家,由陆任高负责入屋内盗窃,被告人陈凤群在屋外放风,合伙盗走一辆黑色的摩托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月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月兰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陈某、余某山、陆某光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被害人胡月兰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有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有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凤群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中,其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凤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凤群退赔胡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银湘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