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席金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在没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6日生长女曹某某。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造成同居后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近日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去叫原告时无故将原告弟弟打伤,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子女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陪嫁家具及家电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和被告工资款6000元;3、要求抚养子女曹某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付出了精神和财产的全部,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3、家俱清单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所陪送家具、家电情况。4、虞城县界沟镇徐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抚养。5、证人孙素平、杨桂兰的证言。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尽抚养义务。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00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来本院应诉时,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一份。曹某某陈述原、被告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1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6日生女孩取名曹某某。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组合(三组合)平柜一套、小组合(三组合)二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把、台灯一个、茶瓶二个、衣架一个。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带孩子,是农村家庭的一种生活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没尽抚养义务。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之父给原告的10000元是用来对子女曹某某的生活补偿,不属于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此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所列家具、家电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来本院应诉时,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4,系书证,此证据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证据应该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原告对被告之父给原告的1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用来对子女曹某某的生活补偿,因此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6日生长女曹某某。女孩曹某某跟随原告徐某某长期在虞城县界沟镇徐大村即原告徐某某娘家生活。原告徐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组合(三组合)平柜一套、小组合(三组合)二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把、台灯一个、茶瓶二个、衣架一个。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被告之父现金1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子女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家具及家电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子女。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原、被告所生子女曹某某长期跟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对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非婚生长女曹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女曹某某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5%×14=29663.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的陪嫁家具、家电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自己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其个人的陪嫁家具、家电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被告之父现金10000元,是被告之父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分得5000元。对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款、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所生子女曹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二、被告曹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29663.69元。扣除原告徐某某应支付给被告曹某某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后,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24663.69元三、原告徐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组合(三组合)平柜一套、小组合(三组合)二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把、台灯一个、茶瓶二个、衣架一个归原告徐某某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陈海彦审判员 席金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