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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长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725号罪犯刘长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东杨家庄**号,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刘长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刘长忠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忠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