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侯庆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延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侯庆亮,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庄艳涛,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孟现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1972********。被告李吉鹏,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侯庆亮、庄艳涛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孟现峰、李吉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侯庆亮及其配偶庄艳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月31日,侯庆亮、孟现峰、李吉鹏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11040)。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206XXXXXX)。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记收复利。侯庆亮作为借款人、孟现峰、李吉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侯庆亮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与合同约定的合约号、银行卡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屏显示,合约名称侯庆亮的借款共有二笔,借款日期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30日,贷款金额共计5万元,正常利率9.000%。截止2014年5月12日,显示5万元贷款本金及3362.85元利息被告未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截屏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侯庆亮、庄艳涛、李吉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侯庆亮欠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庄艳涛系侯庆亮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现峰、李吉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侯庆亮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现峰、李吉鹏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侯庆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亮、庄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侯庆亮、庄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3362.85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孟现峰、李吉鹏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现峰、李吉鹏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亮追偿。如被告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侯庆亮、庄艳涛、孟现峰、李吉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昌亮审判员 张跃安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