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冯志飞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飞,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院波,高书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飞,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院波,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冯志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院波、高书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字第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3年3月10日,高凤平就其和高书平共同所有解放牌货车,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运输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凤平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豫E098**∕豫E22**挂)登记在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名下,双方联合运输;高凤平每月向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车辆由高凤平负责经营,该公司负责为豫E098**∕豫E22**挂号货车办理养路、运营手续等;车辆转让、过户等,须经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共同办理手续,并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确认其后果对双方及第三者均无不良影响方可办理,否则造成损失均由高凤平负担等。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因企业改制成立安阳一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述简称一运交通公司)。2009年3月20日,高书平代表高凤平与一名自称王志飞的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凤平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豫E098**∕豫E22**挂)转卖给王志飞,王志飞给付高书平车款65000元等。签订协议当天,王志飞的人给付高书平车款60000元,对余额该人为高书平出具欠车款5000元的欠条后,高书平将车辆交与自称王志飞,双方未到一运交通公司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之后,王志飞雇佣张院波为司机,负责驾驶该车,2009年3月21日,冯志飞与李雷峰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李雷峰供给冯志飞钢材,每吨3175元,冯志飞预付15万元现金。2009年3月22日,张院波代表王志飞与冯志飞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院波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豫E098**∕豫E22**挂)将50吨钢材由安阳运往南阳,并约定了运输车辆、车属单位、运输时间、全程运费等相关内容,同日钢材装到该车上,冯志飞填写的运输调拨单,载明由张院波驾驶该车运输钢材,钢材合款148399.5元,到货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等。2009年3月23日上午,张院波告知冯志飞、王志飞和解放牌货车,当天冯志飞向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但该案至今未破,自称王志飞的人身份不明。原告与一运交通公司、张院波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一运交通公司、张院波给付钢材款148399.5元及利息。2009年10月13日,冯志飞申请,追加高书平、高凤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高凤平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2011年3月13日,冯志飞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追加高凤平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冯志飞以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张院波受自称王志飞的人雇佣,张院波代表该人与冯志飞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冯志飞与自称王志飞的人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冯志飞将货物装上张院波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后张院波告知冯志飞车辆和货物丢失,冯志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案件至今未破。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属刑事案件。冯志飞上诉称,“王志飞”虽在承运中涉嫌犯罪,但其与一运交通公司、张院波、高书平、“王志飞”之间还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可根据民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调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冯志飞依据与张院波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货车登记单及汽车联运合同提出诉讼,以张院波为被告等提起的诉讼请求张院波等赔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冯志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