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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再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与方庆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再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锋,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和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方庆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方庆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阜民一申���第0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和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方庆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和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行太和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太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上诉方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7日,方庆锋起诉称:2004年本人因购车向农行太和县支行进行了消费贷款,由于本人的车辆在外地连续发生交通事故,该贷款由担保人解翔按月垫付。2006年6月份,本人的车辆在广西南宁市汽车修理厂修理时��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以(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并开回阜阳。本人回家卖房后于7月11日打入银行卡60000元,由农行太和县支行结算消费贷款,2006年11月份全部结清消费贷款。2006年12月份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太和县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出具(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将被执行人方庆锋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显属不当,撤销了(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太和县公证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人认为农行太和县支行申请扣车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扣车6个多月,给本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判令农行太和县支行赔偿损失234000元和折旧费以及执行过程中的费用,赔偿执行费、停车费、燃油费、过桥过路费等经济损失11590元,诉讼费由农行太和县支行负担。(2009)太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裁定认为:农行太和县支行依据太和县公证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申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方庆锋所有的解放牌皖K937**号-KJ826挂车一辆。2006年12月6日,该院又作出(2006)东执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太和县公证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执行程序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方庆锋的起诉。(2013)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2013)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11月3日,方庆锋与农行太和县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从该行贷款180000元,购买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分24期还清。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方庆锋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3条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该合同于2004年11月9日经太和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太和县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因方庆锋未能按期还款,从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方庆锋偿还了部分贷款,方庆锋则拖欠农行太和县支行2006年5月份借款本息7780.67元。2006年5月25日,太和县公证处出具(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54869.97元,利息1164.96元,合计56034.93元。农行太和县支行依据太和县公证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申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方庆锋所有的解放牌皖K937**号-KJ826挂车一辆。2006年12月6日,该院认为方庆锋未按时偿付2006年5月份借款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太和县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其出具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将方庆锋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显属不当,故又作出(2006)东执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东执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太和县公证处(2006)太证字第37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06年7月11日,方庆锋转进其银行卡6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15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将被查封车辆交给了方庆锋。2011年6月10日,经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证中心对该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认证,认证价格为99877元。另查明,该车自2005年4月26日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审后,没有再参加年检。(2013)太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方庆锋与农行太和县支行合同的约定,只有在方庆锋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时,农行太和县支行才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而方庆锋只拖欠了一期借款,本息为7780.67元,且未满三个月,该支行即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数额为56034.93元。其申请执行行为显属不当,该不当申请是造成方庆峰损失的直接原因,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应当执行。原审认为方庆峰的损失是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方庆峰请求农行太和县支行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依法应予撤销。方庆锋的损失有停运损失99877元、鉴定费3000元、油料费3050元、过桥过路费1880元、车辆看管费3660元、执行费3000元,合计114467元,农行太和县支行应予赔偿,方庆锋提出的赔偿其诉讼费2764元的请求,因系其自己的过错产生的费用,诉讼中申请人表示放弃该请求。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2、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赔偿方庆锋停运损失99877元、鉴定费3000元、油料费3050元、过桥过路费1880元、车辆看管费3660元、执行费3000元,合计114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农行太和县支行上诉称:1、本案再审程序违法,不应指令太和县人民法院再审,而应由中级法院审理;2、本案中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将公证处列为当事人;3、方庆峰违约事实清楚,我方有权收回贷款;4、执行法院有审查义务,若执行错误,应申请国家赔偿;5、被查封的车辆没有参加年审,不存在停运损失;6、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方庆峰答辩称:1、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审理;2、造成方庆峰损失的是农行太和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颍东区法院不存在执行错误,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没有年检,是因为被扣押,无法年检。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提供的证据仍坚持使用,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方庆峰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收回全部贷款的程度,而农行太和县支行却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行为显属错误。人民法院依据该公证书,应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执行错误,故不应承担责任。农行太和县支行申请执行的行为,是造成方庆峰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法院确定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评估报告是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其资质范围载明的事项包括对扣押物的价格鉴定,故本案属其评估范围。方庆峰请求赔偿的是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而车辆被扣押之后无法年检,故车辆没有年检不是农行太和县支行的免责理由。本案是经中级法院审理,发现下级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