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1,罗×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1、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1、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挖设污水管道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轻包给刘×,由刘×组织工人施工作业,被告人张×1为该工程工地的带班人员。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该工程工地送水泥时,因饶乐府村内道路上空电线较低,罗×驾驶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过,被告人王×安排被告人张×1为罗×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挑电线,后张×1安排工人周石硫为该货车挑线。在挑线过程中,被告人罗×驾驶车辆继续向工地方向行驶,致使被害人周石硫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平台上摔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石硫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张×1、罗×于2013年11月27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1、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2、张×3、周×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1、罗×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张×1、罗×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