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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家顺与上诉人洪颖、原审被告胡承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顺,洪颖,胡承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顺,男,1987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玉成,男,1965年4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颖,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承秀,女,1963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时括,男,1965年11月15日生。上诉人何家顺因与上诉人洪颖、原审被告胡承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成,上诉人洪颖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及原审被告胡承秀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家顺与被告洪颖于2011年1月19日经洪念菊(系洪颖的老姑)与吴红(系何家顺的四姨)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洪颖相识时,被告洪颖系湖南师范大学学生。2011年农历9月22日,原告何家顺与被告洪颖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回门的第二天,被告洪颖返回学校继续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9000元、见面礼10000元及为被告洪颖垫付的学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洪颖在湖南师范大学上学期间,原告的父亲何玉成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3月1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新田园支行给被告洪颖(账号6227002920720863950)分别汇款20000元、2000元。2012年8月3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商城支行给被告洪颖(账号6227002920720863950)汇款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所谓“结婚”仪式,但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提出给付被告彩礼79000元、见面礼10000元及为被告洪颖垫付学费35000元的请求。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原告的请求均不认可。就此项请求原告向法庭举交了原告与被告洪颖的父亲洪念福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在通话中均提到了彩礼79000元、见面礼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坚持同居前未收受彩礼的辩解既有悖当地风俗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常情。关于原告为被告洪颖垫付学费3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院向提交了汇款的票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按赠与关系处理彩礼纠纷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何家顺与被告洪颖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在同居前被告也带有嫁妆到原告家,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虽未向法庭提交嫁妆的名称、数量,但其答辩理由不符合当地的习俗。从公平角度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数额由本院酌定返还50000元。被告胡承秀未直接收受原告的彩礼,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家顺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洪颖承担1050元。上诉人何家顺上诉称:被上诉人洪颖系借婚姻骗财的行为,应当判令返还全部彩礼。原判只判决返还小部分彩礼5万元,有违当地风俗,显属判决不当。上诉人洪颖上诉称:一审判决本人返还彩礼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将双方的同居析产纠纷混同为婚约财产纠纷显属不当,即使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汇来了款,作为上诉人在学校的生活费,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款。原审被告胡承秀述称:原审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正确,但一审判决洪颖返还彩礼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洪颖退还5万元彩礼等财产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家顺与洪颖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保持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因未办理结婚证,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已有婚约并已同居,原审以婚约财产纠纷立案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何家顺当庭分别提供了其与洪颖及其父亲通话录音记录、汇款的票据等证据证明何家顺家已给付洪颖彩礼79000元、见面礼10000元,垫付学费35000元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双方保持同居关系较长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洪颖部分返还给何家顺彩礼等财产5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何家顺、洪颖各负担1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