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卷毛),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隆宾馆8607房间内,容留王思龙、沈萍、郝俊祥、彭林、“大姐”、“瘸腿的胖子”等人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思龙、沈萍、郝俊祥、卿夕英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